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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所得 明年起課稅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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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0 11: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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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是否違憲?

  大法官會議980710釋第663號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下稱「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無論是否已盡查明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並對不能查明其所在之公同共有人為公示送達,而皆以對已查得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乃係認為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眾多且常分散各地,個別送達或有困難,其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足見
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共利益。
  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可得知該項行政處分,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但對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
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算;因此,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二、個人海外所得 明年起課稅

  個人海外所得確定明(99)年1月起課稅,國外薪資、基金收益、證交所得、執行業務收入等十大類所得無一倖免。財政部近期將發布課稅命令,除大陸地區所得之外,包括港、澳地區等海外收入都要課稅。

  海外所得明年起課稅後,估計在台規模達到1.42兆元的境外基金,將成為首當其衝的課稅對象。國內年所得超過600萬元以上的高所得者,海外所得一旦超過100萬元,將要繳納20%最低稅負所得稅。

  為避免對境外基金等國外投資收益課徵最低稅負所得稅後,引起年底基金贖回潮,財政部也正在考量是否採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包括以98年12月31日為分界點,以當時的基金淨值做為投資人的成本,等同政府放棄對98年底以前,投資人的境外基金收益課稅,以降低海外所得課稅的衝擊。

  配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即最低稅負)施行,延後四年未開徵的個人海外所得,確定要在明年元月1日起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這也是我國首度對海外所得課稅,依據規定,海外所得達到100萬元以上者,即需依法申報。

  財政部已擬妥海外所得課徵最低稅負所得稅辦法,對「海外所得」來源地區做出明確規定,由於大陸地區目前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來自大陸的所得已被納入課稅,免再申報最低稅負之外,明年起凡取自香港、澳門、歐美等全球所得者,都將是最低稅負課徵對象。

  依據財政部擬訂的課稅辦法,納入課稅的海外所得種類,比照國內所得多達十種,包括薪資、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競技或機會中獎、退職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合計十大類海外所得總額逾100萬元者,需辦理最低稅負申報; 當國內加計國外的免稅及應稅所得達到600萬元以上時,則需繳納20%最低稅負所得稅。

  財政部強調,最低稅負施行至今已達四年,課徵對象全國約只有5,000戶,只占全體申報戶的千分之1。最低稅負對海外所得課稅,原本就是只有金字塔頂端20%的高收入族群會受波及,台灣自明年起將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稅,具有公平課稅的實質意義。

三、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迭有爭議。為處理認定爭議,賦稅署研擬「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草案,於日前邀集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美國商會、台北市歐洲商務協會及各地區國稅局等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於本(98)年9月3日發布實施,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前述認定原則其重點如下:

  (一) 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其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二)營業利潤依境內及境外貢獻程度劃分原則: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如其營業行為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且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部分之營業利潤。

  (三)綜合性業務服務收入認定原則: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類別,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

  (四)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 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前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認定,得準用該認定原則規定辦理。


2009-09-29 21:4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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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人都繳稅的時代來臨!

2009-10-16 09: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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