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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之醫藥補助費,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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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8 16: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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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之醫藥補助費,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之醫藥補助費,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給付員工的醫藥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中之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故須併入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另員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員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員工因職業災害領取營利事業另外給付之「醫藥補助費」,亦屬前揭薪資所得中之各種補助費之一種,仍應依稅法規定申報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遭受職業災害員工之「損害賠償」及「醫藥補助」時,於稅法上所得之認定有別,應注意所得稅法之課稅規定,避免產生漏報情形遭受處罰。


未成年子女以逐年受贈之資金置產,仍需保留完整之資金流程

  國稅局說明,依現行稅法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因此,未成年子女以受贈資金購置各式財產,仍應保留完整之資金流程及交待資金出處,以客觀證明該資金來源確係其子女之受贈款項及所生孳息。

  該局進一步指出,假使提出歷年國稅局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來佐證,然該等證明書僅能證明子女確有受贈事實,但未成年子女日後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未必係緣自於同一筆受贈款項及所生孳息。又國稅局平時受理案件中,父母常因申報贈與稅後,即將所贈與子女之存款領出他用,嗣後再以其他資金供子女購置財產,因無法提出完整之資金流程,以證明子女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確係為父母歷年贈與之款項,而被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民眾,切勿誤認只要持有歷年申報贈與稅之免稅證明書,即可免繳贈與稅,仍應就未成年子女購置財產時提出完整之資金流程及交待資金出處,才是正辦。


營利事業資產被法院拍賣,仍應計算所得申報

  甲公司因積欠銀行債務,99年間遭債權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公司廠房,並將拍賣所得價款充抵該公司所積欠的利息、違約金及債本。經國稅局查獲拍賣交易資料後,即依據法院拍賣金額,減除該公司帳上所列廠房的未折減餘額及相關拍賣處分費用後,核定該公司財產交易所得。甲公司不解,表示廠房經法院拍賣後,拍賣價款都用以清償債務,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收益,何以會產生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因為出售資產損益,是按資產出售價格,減除該資產未折減餘額及相關處分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等)後之餘額計算,至於清償公司積欠的債務,並非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的減除項目,不會因資產的拍賣價款不夠清償公司所積欠銀行的債務,而無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會計年度內若有資產被法院拍賣的情事,還是要依規定計算所得申報,以免因漏報課稅所得而遭補稅並處罰。


私下和解不得作為營利事業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惟所稱「和解」,係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所取得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如債權人及債務人私下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即使提出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仍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南部某家經營電子零件製造業務的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350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係私下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致債權一部分不能收回,該公司主張有和解書之證明文件,惟該和解書係該公司與債務人私下書立之和解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並要求甲公司須補繳59多萬元稅款。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私下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該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


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健保藥局者向藥廠(商)購買執行調劑健保處方業務藥品,應如何開立發票才符合實際,財政部101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令已有明確規範,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7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71947546號函規定,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係指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另依藥事法第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醫師處方藥品,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準此,藥商銷售醫師處方藥品予藥局,應可認屬係銷售貨物與非營業人身分之執行業務者,得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至藥局銷售成藥、指示用藥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購入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應係屬其銷售貨物之進項,就藥商而言,則屬銷售貨物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藥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藥商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如涉及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 1條規定核處,並將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其他所得,應併計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公司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核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時課徵所得稅。

  該所指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巿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該國稅局表示員工認購公司買回之庫藏股,有上開應課稅之所得,均應併計為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漏報是項所得,國稅局除依法補稅外,將再裁處罰鍰。

2013-05-08 16: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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