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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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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為分散財務風險,通常會針對重要商品和營業用資產,加強保險規劃。如果取得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理賠款,要記得列報為當年度的其他收入,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國稅局指出,該局於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營利事業常有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情形,尤其是汽車貨運業最常因漏報保險理賠收入而被處罰。

  營利事業取得保險理賠款除應列報為當年度的其他收入外,若取得保險理賠款後,必須再支付給員工或其他受損者,請注意支付時要取得和解書、領取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核實入帳。

  營利事業,當獲理賠時應留意申報相關理賠收入,支出時亦應依規定記載並保存該等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而遭剔除補稅。


符合資格之外銷廠商申請自行具結記帳,進口貨物時無須繳納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該貨物經加工產製之貨品,外銷適用零稅率,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為減輕外銷營業人資金積壓負擔及簡化稽徵作業程序,財政部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擴大適用營業稅記帳之營業人範圍,除原先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營業人外,增列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亦得辦理自行具結記帳,並刪除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記帳之門檻限制,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之身分資格外銷廠商,其過去2至4年平均外銷實績或沖退稅在規定金額以上,且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得向海關申請自行具結記帳。凡經核准自行具結記帳資格者,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進口時先行記帳無須繳納營業稅,外銷時由海關沖銷記帳,惟應注意的是,外銷品應沖退原料之起算日以進口原料放行之隔日起在1年6個月內辦理沖退稅,若記帳的外銷原料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沖退,應即補繳稅款。


營業人銷售房屋,至遲應於移轉建物所有權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房屋,因故未取得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移轉建物所有權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未申報依法補稅處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營業人預售房屋,並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該局指出,甲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9月與乙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6月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惟部分銷售金額未依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770579317號函規定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報,惟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尚無稅捐稽徵法補報免罰之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另因同時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經擇一從重處罰鍰。


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之憑證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做為佐證文件。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中一筆95年的帳款無法收取而列報呆帳損失120萬餘元,經查該筆債權已逾期二年,惟該公司未能提示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故依稅法規定,予以剔除。

  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倘若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呆帳損失之申報,應多加注意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列報於適當年度,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公司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應補稅處罰

  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漏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業人之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故5年內經申請敘明理由後,即可提出扣抵,因短漏報進項憑證,僅減少扣抵銷項稅額,並未造成短漏報營業稅,故尚無處罰之規定。

  依據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查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故應於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若漏報,即屬短繳先扣抵之稅額而後再補稅之漏稅效果,故應補稅處罰。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收取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所立之憑證自101年1月1日起,應課徵印花稅

  依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1月1日起核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改適用2%營業稅稅率,其基於業務需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印花稅者,請儘速向稅務局或所屬分局辦理自動補報繳,以免受罰。另為避免逐筆貼繳印花稅票及銷花之不便,可同時申辦彙總繳納網路申報,經核准後僅需每2個月1次,於每年單月1至15日透過網路申報並可自行列印申報表及繳款書繳納。

2013-05-08 16: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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