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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及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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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1月6日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及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一)增訂第1章之1「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其意旨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落實稅捐調查正當程序、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力及暢通徵納雙方溝通管道等。
  (二)訂定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俾責罰相當。

二、增訂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授權條文
  為節省稽徵成本、減輕退補稅作業負荷及提高欠稅案件執行效益,明定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稅捐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表示,本次稅捐稽徵法增訂部分條文及修正第44條條文,可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並提升優質稅務服務,同時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增訂處罰金額上限100萬元,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關於稅捐處罰案件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包括進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或未逾申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者;惟不包括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均有修正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規定之適用。

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條文

  財政部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有關以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本(99)年1月13日發布施行。

  財政部指出,此次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稅規定,主要考量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本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價且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制,俾避免免稅財產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課徵標的物)之不合理情事。同時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避免形成稅制不公,爰配合本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其計算方式如下: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始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於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部分之繼承人嗣後死亡時,仍得據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財政部近日核釋: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農地管理政策已由原「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以發展規模經濟,且該條例 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都市土地,排除於「耕地」之範圍,致原屬自然人始能取得之是類土地,已放寬非屬自然人亦能取得。則財政部前函釋同條項第2、3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之都市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者,以自然人或農業企業法人自行耕作,始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經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意見後,爰發布解釋令,規定土地稅法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 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以符現行農業政策。

非居民企業或將成為稅收監管重點對象
(中國會計報 2010年1月23日)

  2009年被業內人士普遍認為是中國稅法的變革年。僅在企業所得稅稅種中,非居民企業稅收政策文件就發佈了近20個之多,而在一個領域發佈如此之多的規定文件幾乎是前所未有的。這近20個關於非居民企業稅收政策的文件透露出一個清晰的信號,非居民企業要享受到相關稅收協議的優惠政策,其難度加大,並且需準備以及向稅務部門提交很多文件資料。

  如《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中對實際管理機構認定標準做出規定,要求同時具備4項條件方可認定為實際管理機構。

  至於相關的股息免稅待遇並不是自動享受,而是需要非居民企業主動申請獲得稅務部門批准後方能享受。《非居民享受稅收協議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的相關規定比之前的稅收協議相關要求更為嚴格,非居民企業需要提交的審批資料多,有的審批資料甚至難以獲得。

  《關於執行稅收協議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中,對對方稅收居民企業按照協議規定稅率享受股息做出了更為細緻、嚴格的規定,要求取得股息的限於公司;在所有者權益和有表決權股份中,直接擁有的比例均符合規定比例;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議規定。


2010-02-12 13: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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